山东省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区分标准
第二条 本区分标准所称寺观教堂,是指佛教的寺院,道教的宫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基督教的教堂。其中佛教的寺院包括寺、庙、宫、庵、禅院等;道教的宫观包括宫、观、祠、庙、府、洞、殿、院等。
第三条 设立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必须具备《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第四条 寺观教堂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建筑格局和设施相对完整,符合本宗教传统规制,或者具有明显的本宗教元素;
(二)能够满足较多信教公民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固定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 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是指除寺观教堂以外可供信教公民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简易的固定场所。
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没有像寺观教堂那样的、符合本宗教传统规制的建筑格局和设施;
(二)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
(三)经常参加集体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较少;
(四)没有宗教教职人员或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宗教活动。
第六条 其他固定活动处所在履行登记手续时,应当在场所类别上注明是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并且不得使用寺观教堂的名称。
第七条 各市宗教事务部门设立审批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情况,应当及时向省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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