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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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保障我省伊斯兰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教职人员的资格认定及有关的日常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中国伊斯兰教协会《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等规定和伊斯兰教教义、教规及传统,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伊斯兰教教职人员是指按照伊斯兰教教义、教规及传统可以主持宗教活动的阿訇。
第三条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国家法律,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二)信仰虔诚,遵行教义教规,品行端正,具有较高的伊斯兰教道德修养,热爱伊斯兰教事业,热心为穆斯林群众服务; (三)伊斯兰教经学院毕业或者受过正规经堂教育、具有同等学历,能流利地按照诵读规则诵读《古兰经》,能够深入准确理解并能讲解《古兰经》、“圣训”,熟悉伊斯兰教教义、教规方面的典籍,掌握《新编卧尔兹演讲集》内容,能独立主持清真寺的教务活动和穆斯林群众日常的宗教生活、礼仪;
(四)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有一定的阿拉伯语水平,了解国家有关民族、宗教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五)一般应具有山东省常驻户口,年龄在23周岁以上,理智健全、身体健康的穆斯林。
第四条 山东省伊斯兰教教职人员的资格由省伊斯兰教协会教务委员会考核认定。
第五条 申请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须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由所在地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推荐,经本人所在村(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和所在地伊斯兰教协会同意,并征求政府宗教工作部门意见后,报省伊斯兰教协会。同时须出具有关学历证明、本人身份证或常住户籍证明。
第六条 省伊斯兰教协会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对提出申请的人员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参加山东省伊斯兰教教务委员会的学习培训,进行考试。考试分为笔试和面试,试题范围和标准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的要求。 第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在清真寺担任教职且年龄在50周岁以上,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可免予考试。毕业于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开办的经学院,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申请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时,可免于笔试。
第八条 考试成绩合格或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可以免于考试或笔试的,由省伊斯兰教协会予以认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由省伊斯兰教协会发给教职人员资格证书。
第九条 教职人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后,省伊斯兰教协会按照本办法第三、五、六、七条的规定办理换证事宜。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由省伊斯兰教协会认定的教职人员,一般不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认定,但应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省伊斯兰教协会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由省伊斯兰教协会发给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证书是伊斯兰教教职人员的资格证明,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借、抵押。证书如有损坏或者遗失,应当及时申请补办。证书样式由中国伊斯兰教协会制定。
第十二条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担任清真寺教职的,由所任职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和所在地伊斯兰教协会依照相关规章制度监督管理;取得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未担任清真寺教职的,由所在地的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驻寺阿訇和伊斯兰教协会依照相关规章制度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认定其资格的伊斯兰教协会分别给予劝诫、暂扣教职人员资格证书、吊销教职人员资格证书的处理:
(一)违背或亵渎教义、教规,在穆斯林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制造纠纷或滋生其他事端,影响宗教和睦和社会稳定的;
(三)品行不端的;
(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
做出吊销教职人员资格证书处理的,应报原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被吊销教职人员资格者,五年内不得申请教职人员资格。
第十四条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被暂扣教职人员资格证书后,确有悔改表现的,经本人递交悔过书后,由原作出处理决定的伊斯兰教协会做出撤销该处理的决定,报原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发还其教职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省伊斯兰教协会定期将教职人员资格认定的情况报告中国伊斯兰教协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山东省伊斯兰教协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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